今天,我的一家顾问单位的人事主管给我打来电话,说公司有一未婚女员工,本月合同期满,但是该员工告知公司其已怀孕,说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得终止与她的劳动合同关系。人事主管问,对该员工是应当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续延她的劳动合同,还是应当依据现有的劳动合同期限终止劳动关系。
出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,我国《劳动法》和《劳动合同法》对怀孕期间的妇女都有特殊的保护措施,在几种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裁减人员的情形中,排除了对孕期女职工的适用。《劳动合同法》更规定了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,孕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。提到孕期,大家首先想到的一定是婚后怀孕。婚后怀孕对于上述规定的适用显然是没有疑问的。如果上面提到的那位女员工是已婚的,我想这位人事主管一定不需要向我咨询,他自己就能知道该如何处理。因此,这里关键的问题是,未婚先孕能否像已婚怀孕一样同等地受《劳动合同法》的特殊保护?
要回答这个问题,我想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:
首先,未婚先孕是否违法? 关于未婚先孕,我国《生育法》及相关的计划生育条例均没有规定,其它法律也没有规定。因此,未婚先孕不是一个法律问题,不存在违法性。
其次,《劳动合同法》有没有规定未婚先孕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? 《劳动合同法》在第三十九条、第四十条中列举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各种情形,其中并无未婚先孕。因此,用人单位不得以未婚先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。
第三,《劳动合同法》中规定的“孕期”是否排除了未婚先孕? 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条中相关的表述是“女职工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的”,没有特别规定是“已婚女职工”或者是“婚后孕期”。因此,该“孕期”应当是包括了女职工在所有情况下的孕期,包括未婚先孕女职工的孕期。
通过以上分析,这个问题的答案也就了然了。于是,我给该人事主管回复如下:
一、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条中的“孕期”,没有特别指明是“已婚女职工”或者是“婚后孕期”,因此,其应当包括未婚先孕的情况;
二、该员工应当向贵公司提交证明其已怀孕的医院检验报告。如该员工确已怀孕,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,贵公司不能因合同期满终止与她的劳动合同关系;
三、在上述情形下,贵公司应当督促该员工尽快办理结婚登记或者终止妊娠。贵公司可以在她终止妊娠后,或者生育孩子后哺乳期结束时终止与她的劳动合同关系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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